四、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容易发现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应当明确其强制报告的义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强制报告的主体。(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五、草案第四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一些社会公众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本法的一大亮点,但草案规定比较原则,建议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和约束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将可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由近亲属扩大到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救助管理机构。二是增加规定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三是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四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限:一般情况为受理申请后的七十二小时以内;情况紧急的为二十四小时以内。五是增加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六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有关组织。公安机关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七是增加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